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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收债公司为别人债务供给保证担保应留心哪些事项?西安收债公司为别人债务供给保证担保应留心哪些事项? 保证担保,作为债的一种担保办法,广泛应用于商场经济活动。但是,通过日常接触到的很多案例,我们发现,保证人关于保证担保的保证类型、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法则责任等存在许多知道误区。一旦产生争议或胶葛,才发现毕竟处理成果与其开始抉择供给保证时的本意有着根本的不同。本文企图通过对一例典型案例的解析,对保证担保的类型、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及相应的法则责任等打开论说,以提示保证人应当留心的事项,然后充分评价是否要为别人债务供给保证担保以及承担保证责任后或许承担的法则责任及成果。 西安收债公司先介绍案例案情如下: 2006年6月13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份《告贷协议》,约好乙向甲告贷50万元,告贷期限4个月,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丙为担保人。关于担保条款,《告贷协议》约好,“如告贷到期后乙不能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担任归还。” 2006年10月12日告贷到期后,乙未返还告贷。2007年1月15日,甲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提申诉讼,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断定,断定乙向甲归还告贷及支付利息。该断定已于2008年1月14日收效。之后,乙仍未清偿债务。 2008年11月10日,甲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区法院”)提申诉讼,要求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清偿债务。 下面结合本案实际、案件处理通过以及法院断定确认等,对保证担保的办法、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作一一阐释探讨。 一、保证担保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则:“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好,当债务人不实施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好实施债务或许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承担责任的办法不同,保证担保的办法,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则:“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好,债务人不能实施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浅显地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向债务人追索前,无需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务人亦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当且仅当债务人现现已过诉讼或裁定等法定程序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且现已穷尽各种途径而债务人仍然无能力实施债务时,债务人才可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责任风险相对较小,仅在债务人“实施债务不能”时,才有责任向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则:“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好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当事人对保证办法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明晰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判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么根据合同的明晰约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么因合同约好不明而直接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确认。 由上述关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则,以一般自然人民事主体的意识动身,作为债务人,如同更乐意保证人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办法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来,由于连带责任保证更能有用保证债务人的债务实现,能够更有力地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回到本文引证的案例,丙对甲应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仍是连带责任保证呢? 案涉《告贷协议》约好,“如告贷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担任归还。”该条款的字面表达,并未明晰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仍是连带责任保证。甲在申诉书中宣称,丙作为乙告贷连带担保人,有责任对乙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诉请丙向其归还告贷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别的,福田区法院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问询,甲与丙均供认,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福田区法院认为:首要,甲申诉书中主张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次,甲丙两头在庭审中均共同供认,丙对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因此确认,丙对甲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担保法说明》”)第三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的规则,福田区法院认为,甲要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申诉已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毕竟,福田区法院驳回了甲方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该一审断定,上诉于深圳中院。上诉理由之一是两头的担保关系应为一般保证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即,甲改动了一审中要求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观念。深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告贷协议》中“如告贷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担任归还”的约好,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则,应为一般保证担保。因此,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一般保证的规则,然后甲申诉丙未过诉讼时效。考虑到甲在一审中主张本案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丙亦予以供认,两头所作供认归于对保证办法改动的供认,两头当事人对合同保证办法的改动到达合意,该改动合法有用,故甲主张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毕竟,深圳中院二审断定撤销了福田区法院一审断定,改判丙应向甲清偿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 这次轮到丙不服上述二审断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请求再审。提出的再审理由是,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说明》“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连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连续”的规则,甲申诉丙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已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丙已清除保证责任。原二审断定确认诉讼时效未过归于错误确认。广东高院经审理后判决再审,并判决指令深圳中院再审。深圳中院再审后认为,《告贷协议》约好的“如告贷到期后乙不能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担任归还”之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条件,该保证的责任办法应归于一般保证。根据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则,甲申诉丙承担保证责任,仍然在诉讼时效有用期内。因此,深圳中院再审断定丙仍然应对甲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从上述案件的申诉到审理、再到断定作出的进程能够看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告贷协议》约好的保证条款所对应的保证担保办法,各方产生了严峻不合与认知误区: 从当事人视点而言,甲申诉时主张丙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丙方亦认可协议约好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但在出现断定成果对其不利时,甲很快改动了该说法,主张丙应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再看法院的观念:一审福田区法院认为,根据甲申诉书的主张以及两头在庭审中的供认,丙应向甲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确认完全疏忽了对案涉《告贷协议》条款的检查。而二审深圳中院第一次审理时更是出现了摇摆不定确实定现象,先是认为从案涉协议条款约好来看,应为一般保证(并从而确认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未过);但两头在审理中均认可归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视为两头在庭审中对担保办法进行了改动,然后确认丙对甲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深圳中院第二次审理时,对案涉《告贷协议》保证条款的约好,直接确认该约好符合一般保证担保的法则规则,两头为一般保证担保关系。 由上可知,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好,并不是一件简略的工作。假设条款拟定用语不当,简略产生歧义,并有或许毕竟导致效果完全相反的法则成果。假设将案涉《告贷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如告贷到期后乙不能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担任归还”,改为“如告贷到期后乙不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担任归还”,则担保人丙就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了。 二、保证期间 我们再来看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则。何为“保证期间”?为何要约好“保证期间”?假设未约好“保证期间”,会有什么法则成果? 关于保证期间的意义,法则上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则。理论上,一般是指当事人约好的或许法则规则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即在该期限内,债务人应向保证人主张权力,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超越保证期间主张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清除,保证人无需再对债务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则:“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好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实施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好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则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对债务人提申诉讼或许请求裁定的,保证人清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则:“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好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实施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好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则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说明》第三十一条规则:“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连续、连续、延长的法则成果。” 由上述规则可知,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好了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好执行;保证人和债务人未约好保证期间的,则保证期间为法定的6个月,均自主债务实施期届满之日起核算,且均不得连续、连续或延长。一般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申诉讼或许请求裁定的,保证人清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除保证责任。 结合本文引证的案例,具体介绍一下保证期间的法则适用规则。 《告贷协议》约好,告贷期限4个月,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也便是说,债务人乙的主债务实施期届满之日为2006年10月12日。如前所述,法院毕竟确认本案担保办法为一般保证担保。由于案涉《告贷协议》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晰约好,根据上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则,那么本协议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06年10月12日始至2007年4月11日止。由于在这期间,甲现已于2007年1月15日将乙申诉于罗湖区法院,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毕竟深圳中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断定判令乙向甲归还告贷及支付利息,该断定于2008年1月14日收效。因此,由于甲已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乙发起了诉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则,丙的保证责任不能清除。即甲对丙的申诉在保证诉讼时效内,丙应对甲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看来,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亦存在必定的关联性。下面,我们再来看看保证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则。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担保法说明》第三十四条规则:“一般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申诉讼或许请求裁定的,从断定或许裁定判决收效之日起,初步核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初步核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规则:“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连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连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连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连续。” 还以本文引证案件为例,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打开论说。 案涉《告贷协议》约好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且为一般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则,本案保证期间为 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4月11日。甲于2007年1月15日申诉债务人乙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讼行为产生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上述《担保法说明》第三十四条的规则,该诉讼行为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连续。深圳中院对甲申诉乙的案件作出收效断定于2008年1月14日收效。故本案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4日初步起算。甲于2008年11月10日向福田区法院诉请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故其申诉未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但是,假设将案涉《告贷协议》约好的保证条款确认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条款,成果会怎么样呢?案涉《告贷协议》约好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假设确认案涉协议约好的保证办法为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则,本案保证期间仍然为 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4月11日,而甲在该期间内并未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则丙的保证责任清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也便是为什么,原审履历一审、二审、再审、抗诉,两头争议最大的焦点,即在于终究保证办法是一般保证仍是连带责任保证。正由于保证办法不一样,导致保证期间的不一样,并毕竟导致保证诉讼时效的不一样!失去保证诉讼时效,更是或许导致债务人对保证人损失实体胜诉的权力! 本文由西安收债公司整理 |